辰星电子数据司法局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量刑情节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 -天下网标王

辰星电子数据司法局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量刑情节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

发表时间:2023-12-09 21:03来源:网络整理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认为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特别严重”,建议判处我的当事人第一被告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第二被告有期徒刑三年。 他们两人都不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 庭审前,我从第二被告的协助律师处获悉,法院驳回了被告返还赃物并缴纳罚款的请求。 由于上游犯罪危害较大,即使退还钱也不会被释放,这意味着没有缓刑的空间。

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后,他采取了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的壁挂式辩护策略。 最终,法院采纳了量刑意见,并根据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量刑。 两名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关于顾某某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案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顾某某委托,微信深深律师事务所在一审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中指定张强律师为其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并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 现提出辩护意见,恳请法院采纳。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核心证据——微信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办案。 本案定罪证据严重缺失; XX公司生产的“水滴子”软件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也不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水滴子”软件功能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要件,不构成刑事违法。 2、检察机关对本案量刑情节认定错误,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具体原因如下:

1、微信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刑事诉讼之外形成的。 该鉴定程序存在诸多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依法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为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及受理日期均为2018年12月12日,鉴定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7日,鉴定期间机构于2018年12月12日和2018年12月13日完成了“水笛子”软件的功能评测。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受害单位于2019年2月26日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以非法侵入罪立案。当天通过“水滴子”进入电脑系统。 侦察。

微信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早于本案立案时间,即该鉴定程序是刑事诉讼之外由被害单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 因此,该认定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具体如下:

1、本次鉴定的检测材料来源不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材料为编号为“2018-372-检验材料1”的袋装光盘。 该光盘及光盘中的电子数据来源不明,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2、未经法定程序提取、收集鉴定材料,材料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采集、提取、审查、裁判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用于提取、收集、固定、存储和提交电子数据。 确保检验物料流通环节的身份。 显然,受害单位发送的光盘及光盘中的电子数据均未经过上述任何合法程序。 检查材料来源严重违法,没有证据作用。

3、该认证委托程序不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评估。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委托书。 该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 受害单位没有资格委托司法鉴定。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和程序缺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送检材料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结案的依据。 。 我们恳请法院严格遵守证据认定规则,适用程序法,不采纳专家意见。

二、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

按照刑法规范的逻辑,刑法第285条第三款是前两款规定的犯罪工具,即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和工具具备实现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一项、第二款 公诉机关指控的“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的工具应当限于第285条第一项规定的三大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防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 。 对《刑法》第285条的三款进行系统解读,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既然非法侵入三大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属于犯罪,那么提供入侵三大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的行为,作为一种协助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否则就不应认定为犯罪。将严重偏离刑法规范的逻辑。 因此,顾某某不可能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 也就是说,谷某某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只能属于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工具犯罪。 例如,“水貂子”软件只能侵入“支付宝”信息系统,而不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活动。 如果您控制或获取数据,“水滴子”软件的功能不构成刑事违法。

3、“狮子”软件不属于起诉书认定的“专门用于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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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刑法》第285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可分为三类:一是专门用于实施非法入侵的程序、工具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 二是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数据的专用程序和工具; 三是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

根据前文所述,第一类专门用于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应限于三大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师弟”软件不属于此类软件。 结合法院调查,受害单位技术人员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狮子”软件无法非法获取受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进行非法控制。

值得注意的是,检方在向受害单位技术人员询问、表达意见的过程中,多次使用“入侵‘易付宝’后台程序”、“获取‘易付宝’后台数据”等错误表述。 ”。 辩护人认为,使用实际手机号码注册的账户登录“易付宝”客户端并进行相关操作,属于正常的数据通信和命令传输,不属于侵入后端程序、获取后端数据的行为。 检察官的说法缺乏规范性,应予以纠正。 。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专门用于入侵、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例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解除规定。 该条规定,“专门用于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必须具备以下功能特征:一是程序、工具本身具有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 二是程序、工具本身具有规避、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 第三,程序和工具的数据采集和控制功能被设计为未经授权或越授权实施。

根据司法解释的逻辑,规避、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越权非法获取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是一种递进、持续的关系,用于严格限制专用工具。 。 ,程序的范围,三个功能特性缺一不可。

3、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界定,应当从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中得出规范性结论。 “易支付”软件(“易支付”APP)前端显示页面与后端之间的通信协议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 “水滴子”软件没有规避、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

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辩护人认为,刑法中的计算机安全保护措施应当以国务院规定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来界定。 例如,将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定的任意程序规则解释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既不符合行政法,也不符合刑法。 连接要求还将导致刑法打击力度的严重扩大。

四部门联合发布的《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第一批)》规定了11类网络安全专用产品。 “易支付”软件的通信协议不属于专门的网络安全产品,备案证据不能证明“师弟”软件规避或突破了任何专门的网络安全产品。 受害单位技术人员也在法庭上证实,“水滴子”软件登录操作时,“易支付”系统本身没有相应的防火墙、入侵检测、入侵防御系统对其进行保护,而受害人对“水笛子”的操作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单位的识别主要依靠人工的方式。

4、“师弟”软件的核心功能是实现批量操作。 受害单位技术人员当庭证实,受害单位计算机信息本身不存在批量操作的安全保护措施。 事实上,受害单位不可能对批量操作本身设置防护措施。 “水滴子”软件的批量操作仍然是多个账户排队、按一定时间间隔登录、交易。 整个过程按照受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规则进行。 批量操作本身并没有绕过、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比正常的个人操作增加更多的权限,例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4. 即使从广义上理解刑法第285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提供侵入通用计算信息系统的工具的行为也将被评估为犯罪行为。 “水滴子”软件实现的功能只是以普通用户的身份和权限登录电脑上的“易支付”客户端。 这种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侵入”计算机。 即使从计算机专业领域的角度来看,登录、操作的前台从手机搬到电脑上也不是对电脑的入侵。

1、判断“侵入”的实质要件是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 未经授权或者越权,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员意愿,进入其无权访问的系统的。 主要行为有:窃取他人账户密码并冒充合法身份访问; 合法用户越权访问; 本案中,顾某在本地对“易支付”客户端进行了逆向分析,并破解了相关算法。 以真实手机号码作为账户注册主体访问“易付宝”平台的行为,不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这种行为并不违法。 相反,模拟移动平台客户端并通过电脑登录是互联网行业的普遍现象。

2、“师弟”软件的工作原理是通过支付宝后台接口模拟客户端请求,实现账户的批量登录和操作。 整个模拟请求和登录,包括登录后可以进行的操作,与正常的个人用户操作机制基本相同。 受害单位提交的《情况陈述》对“水笛子”软件的模拟原理做了详细的说明。 辩护人应强调,在模拟数据并向后台发送请求的过程中,受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此做出了响应。 这是一个简单的同意过程。 受害单位没有授权相应的数据和请求动作。 相反,“易支付”客户端在获得用户授权的前提下被动响应并处理数据。 这种连接行为是任何人的错。 任何公共客户端都可以执行基本操作。 因此,“水笛子”软件的操作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情况。

3、“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后果就是获得操作权限。 “水滴子”软件的功能与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本罪客观行为(操作权限)有本质区别。 司法实践中查明的程序和工具主要是游戏插件、域名劫持插件、网吧免刷软件、钓鱼网站程序、内置回邮邮箱等盗取个人账户密码的木马病毒程序。一、“水滴子”软件与上述程序的区别在于,上述软件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具有破坏、非法控制的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 具体来说:游戏外挂改变游戏软件内部程序、域名劫持软件可以攻击、伪造域名解析服务器、木马病毒级别可以恶意控制、破坏计算机系统、手机监控软件可以非法控制手机获取数据。 其次,上述程序和工具的非法性质还体现在未经计算机信息系统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授权而对计算机系统进行非法干扰。 “水滴子”软件所实现的所有功能均未经授权执行,不具备“入侵”的本质要求。

5、《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师弟”软件三项功能的鉴定意见与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工具功能、特点不一致。

首先,“水滴子”软件修改“易付宝”客户端账户登录密码的功能与普通个人用户通过“易付宝”客户端修改账户密码的功能没有什么区别。 这样既无法获取“易支付”客户端后台系统的数据,也无法对后台系统进行任何非法控制。 从该功能的实现路径来看,没有证据表明水滴子软件能够绕过或突破受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 从授权机制来看,无论是真实的个人用户还是虚拟的批量操作,修改账户登录密码都不需要受害单位的任何授权。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次功能测试中,鉴定人使用苹果测试手机接受短信验证码,并手动将验证码输入水滴子客户端,成功重置密码。 即使短信验证码作为“易支付”后台设置的安全防护措施或作为后台发送的系统数据,“水滴子”软件也不具备规避或突破安全防护的功能。措施,也无法获取背景数据。 易伟健等人的证言中还可以体现,易伟健等人在网络平台购买手机号码,通过猫吃接受短信验证码,实现对“水滴子”软件的批量操作。 “水滴子”软件本身没有相关功能。

其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水滴子”具有向“支付宝”平台数据库插入数据的功能。 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的表述存在严重误导。 《取证意见书》第31页记录了所谓插入数据的内容:NO、OPER TIME,分别是登录账号、手机登录IP地址和登录时间。 以上数据仅为“易支付”后台为登录操作留下的登录记录。 任何用户登录任何客户端都会留下类似的登录记录。 该登录记录的生成显然没有绕过、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也不是未经授权、越权进行的。 不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造成任何干扰和损害。 将登录记录认定为在违反逻辑和生活经验的计算机犯罪中添加、插入数据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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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师弟”软件具有扫描二维码、扣记“易支付”客户端批量账户的交易功能。 也和正常的个人操作没有什么区别。 该功能的实现也不符合该工具的司法解释。 功能和特性的识别,辩方不做详细说明。

6、顾某某主观上对易伟健、许亚男、齐宇等人的“聚集”行为不知情。

1、顾某供述中首次出现“薅羊毛”说法是在第6次讯问笔录中。 辩护词摘录如下:

问:李荣峰让你写“师弟”软件的目的是什么?

答:李荣峰说他是电信代理商,可以开发自己的红包活动并参加。 他需要我写一个软件,方便他批量运行来薅羊毛。

辩护人认为,该供述并非顾某真实意图的表达。

首先,李荣峰本人并没有参与“羊毛收割”。 无论是案件中的证据,还是李荣峰本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他都是利用“师弟”软件方便团队协作,激活二维码,完成激活奖励。 李荣峰并未利用“师弟”软件参与“易支付”优惠活动,骗取受害单位营销资金。 因此,李荣峰不可能告诉顾先生,制作“师弟”软件的目的就是为了“薅羊毛”。 退一步来说,就算李荣峰让古“薅羊毛”,所谓的“薅羊毛”恐怕也仅限于完成激活奖励。 这种行为与易伟建等人骗取受害单位营销资金的行为有本质区别。 其次,“嗅羊毛”的供述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审讯惯例。 “薅羊毛”是一个流行词。 本案中,“薅羊毛”行为是受害单位参与“即时返利”、“即时折扣”、“优惠券”等大众促销活动,骗取营销资金。 如果顾某确实知道下游易伟建等人参与优惠活动骗取钱财,并如实供述,警方肯定会把这一行为的详细过程记录在审讯笔录中,而不会只是用“抢钱”这句话来提及。羊毛” 。

2、在第六次讯问笔录后的历次讯问中,谷某某的供述中含有“吸羊毛”的说法,与讯问内容完全一致。 但“薅羊毛”的供述与顾某此前供述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 辩护词摘录如下:

问:您是否知道当您创建这个软件时,您会给“易支付”平台带来损失?

答:当时我没有意识到,因为李告诉我他在电信工作,想写一个软件来方便他的工作。 现在我知道这是违法的。

问:李老师让你写这个软件的目的是什么?

答:他自称是电信代理商。 他可以设立自己的红包活动并参加。 他需要我写一个软件,方便他批量运行来薅羊毛。

顾某某首先表示,自己并不知道会给“易支付”平台造成损失,并表示现在才知道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然后他突然说,李荣峰让他写软件的目的是为了“薅羊毛”。 “偷猪”就是骗取受害单位资金,给“易支付”平台造成损失。 顾某某表示,自己并不知道会有损失,还表示制作该软件的目的是为了敲诈“易支付”平台的钱。 答案显然是矛盾且不合逻辑的。

综上所述,顾某有关“羊毛”的陈述是本案中唯一能证明其主观知情的证据。 这种供述的形成既不符合逻辑,也不是正常的审讯做法。 辩护人认为,“薅羊毛”供述是在办案民警使用一定审讯手段的前提下做出的,顾某很难预见法律后果。 坦白并没有表达他的真实意图。 我们恳请法院根据相关供述的脉络、顾氏的当庭辩护情况以及逻辑和经验,对顾氏的主观认识作出正确认定。

七、本案的量刑意见。

1、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作为量刑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顾某的量刑应根据其违法所得确定。

首先,公诉机关认定的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不属于法定间接损失。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机犯罪中的“经济损失”是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直接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而付出的努力、功能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通过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到,计算机犯罪中的“经济损失”,除了直接经济损失外,甚至间接损失也严格限于“用户为恢复数据和功能而发生的必要费用”。 可见,两国高层对于电脑案件经济损失的认定范围采取了非常严格和限制性的态度。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侵入、非法获取数据、破坏、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对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造成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开发费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开发费用等。房间设备租赁费等。 本案中,“十一子”软件批量登录“支付宝”客户端并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造成入侵、破坏或者非法控制,受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没有遭受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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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受害单位遭受的经济损失与顾某的本案行为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本案中,谷某某的行为是生产、销售“水滴子”软件,而下游易伟建等人则利用“水滴子”软件进行虚假交易,骗取受害单位资金。 任何犯罪的危害后果只有由构成犯罪的要件的行为才能造成。 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经济损失应限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构成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只有构成行为的实际危害后果才能评价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受害单位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商业交易,在商业交易过程中被易伟建等人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资金。 欺骗过程只是通过“水滴子”软件来实现的,而“水滴子”软件在过程中被用作犯罪工具。 如果认定经济损失为本案危害后果,其背后的刑法因果关系必然是“水滴子”软件通过诈骗“易支付”信息系统,给受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显然,软件和系统本身不具备意识和行为能力。 受害单位之所以遭受资金损失,是因为“水滴子”软件的运营者欺骗了“易支付”信息系统的管理员,造成资金损失。 这是评价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正确刑法因果关系链。 在这一因果关系中,“ ”软件操作员的欺诈意图和犯罪行为以及受害者单位的财务损失是造成并引起的,即欺诈犯罪的构成要素是受害者部门的经济损失。 唯一和直接原因。 作为软件的提供商,GU都不知道软件操作员会犯欺诈或参与欺诈。 即使他提供该软件的行为构成了犯罪,犯罪部门的构成要素和受害者单位的经济损失也没有涵盖刑法。 导致和导致有害后果引起的关系。 因此,至于其他人欺诈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Gu 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没有刑法关系。 刑法与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是Yi 和其他人的刑事欺诈罪。 Gu 不应对此负责。

从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结果是由刑法保护的法律利益所造成的侵权。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有害后果不是由计算机犯罪保护的法律利益。 有害后果应是刑法中财产犯罪保护的法律利益。 由计算机犯罪保护的法律利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 操作安全,计算机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识别也应仅限于计算操作信息系统的经济成本。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部门的经济损失并不是计算机犯罪的有害后果,也不是要保护的法律利益。

此外,Yi 和其他人使用“ Shui di Zi”软件进行批处理操作并欺骗受害者资金单位。 “ Shui di Zi”软件只提供了便利和辅助角色。 Yi 和其他人也可以在不使用“ ”软件的情况下通过虚假交易重复操作和欺骗资金。 辩护人希望特别引起法院注意,即软件可用于正常运作而无需参加优先活动的事实。 在肇事者不参加优先活动的前提下,受害者部门不会损失营销资金。 受害人部门有营销资金吗? 损失取决于肇事者如何使用“ shui di zi”软件。

Gu 提供的“ ”软件是下游罪犯“抢走羊毛”的工具,也就是说,Gu 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是受害者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和伤害的条件,而不是原因。 受害部门的经济损失损害了伤害。 结果是由于下游罪犯的欺诈行为。 因此,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来看,GU XX的行为与经济损失的有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而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也可以从中可以看出,受害者单位的经济损失不是由“ shui dizi”软件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失造成的,而是由yi 和其他人捏造事实并隐瞒了真相的其他人造成的。欺诈资金。 两者之间存在差距。 实质性差异,请法院明确区分。

最后,在Gu 缺乏有关软件购买者“抢夺”的主观知识的前提下,由下游人员的欺诈犯罪造成的损失当然与Gu 无关。

2.从案件中涉及的人的量刑平衡的角度来看,对统治机构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比犯下下游犯罪的被告的罪行要轻得多,而被判处的刑期则要轻GU应该比犯下下游犯罪的被告要轻得多。

首先,从总体行为的角度来看,Yi 和其他人使用“ ”软件进行批处理操作。 这种方法对欺骗受害者资金单位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意义。 Yi 和其他人的动作包括使用“ ”软件来“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欺诈资金。 现在,下游的犯罪犯罪者和其他人被定罪并被判处欺诈,而Gu 仅负责下游欺诈罪。 该行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帮助。 在其他量刑条件相当的前提下,如果GU受到比下游的惩罚更为严重的惩罚,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刑法体系中的混乱和不平衡的判决。

其次,Gu 的生产和销售“ Shui di Zi”软件是偶尔的犯罪。 Gu 并没有从事职业,也没有证据表明Gu 生产了其他非法软件并出售了它以获利。 在下游的犯罪活动中,GU提供的软件仅扮演有益而辅助的角色,其利润非常小,远低于下游罪犯。 作为电信代理商,下游罪犯已经筹集了很长时间,并欺骗了受害者的资金单位,这是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 此外,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意图不能由在电信行业没有经验的Gu 带来。 因此,在评估上游和下游犯罪的社会伤害时,尽管GU是上游罪犯,但他的行为比下游罪犯的危害,主观恶性和个人危险明显小得多。

3. Yi 和其他人都退还了被盗的商品,受害者部门因欺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补偿。 量刑福利也应归因于GU。

4.此案是法定犯罪。 GU XX对非法性的认识不足。 他也是首次犯罪者。 他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他的利润并不多,他愿意积极退出非法收益。 本课后,他能够真诚地悔改,并要求法院适当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此案是因为下游犯罪行为者欺骗了受害者的资金,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从刑法意义上讲,受害者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未被“侵犯”。 例如,如果将“ ”软件的功能评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入侵和非法控制”,则结果是,刑事法的“入侵”过于笼统,并且打击犯罪的范围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将无限扩展。 我们恳请法院采用辩护人的意见,而不是判定公共检方指控的指控。

就这种情况而言,实际上,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入或非法控制的计划和工具的犯罪基本上是基于被告的非法收入或所提供的次数,以及的经济损失受害者单位很小。 一方面,很难验证受害者部门的经济损失。 更重要的原因是,在计算机犯罪中,司法当局一直对经济损失范围和因果关系的决心保持高度谨慎和克制的态度。 我真诚地要求法院采用辩护人的意见,并做出准确的裁决,以便惩罚值得犯罪。 谢谢你!

真挚地

微信市XX地区人民法院

防守者: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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