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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一: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刘××,男,20XX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
北京荣兴宝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保
康县歇马镇韩家坪村××组,电话××××
被申请人:房××,女,20XX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
证号1101××××××,汉族,北京××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
定代表人,住北京市××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
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曾依据京通劳仲字(20XX)第3746号裁决书,
向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审查,被执行人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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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现申请人发现,被执
行人北京××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有其法定代表人房××
个人出资50万元于20XX年10月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
20XX年4月1日,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随即向通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
请劳动仲裁,被执行人为了逃避责任,采取故意不按规定不
参加公司年检,致使被执行人于20XX年11月23日被北京
市公司管理局通州区分局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也是公
司唯一清算责任人,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而采取故意
不按规定不参加公司年检,坐等营业执照被吊销,在未组织
清算的情况下隐匿、转移企业财产;进而逃避债务,属于典
型的滥用股东权利,也对申请人的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故
根据“执行人扩张理论”,申请人现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
法人的股东不按《公司法》规定组织清算致使公司财产流失、
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致使公司财
产与股东财产不清的情形,特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申请
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房泽荣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
务承担清偿责任。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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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二: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982字)
申请人:姓名,**,年龄,住所,电话。
申请事项:追加杜XX、张XX(杜XX的妻子)为被执
行人。
事实和理由:
根据福XX人民法院(20XX)X民终字第XXX号民事
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债务人XXX
实施强制执行。
经贵院查实,XX有限公司已于20XX年11月24日因不
按照规定接受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
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XX,股东出资情况为
XXTY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8%,杜XX个人持股42%。20XX
年10月27日,申请人与XXTY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
议书》,TY公司承诺按股权比例承担浦城XXXX水电开发
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58%,即1895695.2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依法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公司,应当由股东组成
清算组;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六条还规定“清算
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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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据此,XX有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当
依法通知申请人(债权人)申报债权。但迄今为止,该公司
既未成立清算组,也从未通知申请人申报债权,明显存在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杜X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及主要股东应对该公司拖欠我司42%的工程欠款,即
1372744.8元承担连带责任。
XX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杜XX的妻子张XX在该公司持
股比例为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
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
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即应当依法追加杜XX及
其妻子张XX为被执行人。
基于上述实事和理由,申请人谨向贵院申请追加杜XX、
张XX为本案被执行人。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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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月日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三: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1397字)
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路信用分社
住所:西安市**路31号
负责人:刘**务:主任
被申请人: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
公司地址:西安市**路1号**大厦6层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
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曾依据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20XX)西碑证经字
第2332号执行证书,于20XX年11月3日向碑林区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经该院审查,被执行人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
任公司、陕西省B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执行,故以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XX)碑执字第209号民事裁定
书裁定终结执行并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示明债权人可以凭
此证书随时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陕西A
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处置其位于
西安市**路*号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时,其股东陕西**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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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法侵占公司的资产
折价款,滥用股东权利,对申请人的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
20XX年11月,程**将位于西安市**路1号的在建工程
折价750万元作为其在被执行人A公司【原AA餐饮娱乐有
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出资,成为该公司原始股东。20XX年
1月23日朱**受让程&&的所有股权成为AA餐饮
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将该公司更名为陕西A餐饮娱乐
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同年 3 月 15 日,**公司
受让原始股东梁**的所有股权和朱**892 万元股权成为该公
司控股股东,曾作为实物出资的在建工程也随之转到朱**名
下。20XX 年 8 月 12 日,陕西 A 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更
名为陕西A 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依然为**公司和朱
**。可见,折价750 万的在建工程依然作为注册资本金而存
在。
从 20XX 年开始,**公司与碑林区北沙坡村村委会在广
东雪花新世界联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纠纷,根
据陕西省
高级人民法院(20XX)陕民一初字第00002 号民事判决书
和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一终字第13 号民事判决书,雪
花新世界项目中的建筑物被折价由**公司受偿,由碑林区北
沙坡村村委会支付折价款 15299910 元,其中不动产价值
1186.871 万元,已经支付过230 万元。虽然该实物折价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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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偿,但它作为A 公司注册出资的
性质一直没有改变。所以,**公司应立刻将该款项作为注册
资本金交付于A 公司,已完成全额出资的股东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
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被申请人**公司却在处
置A 公司财产时滥用股东权利,将230 万元作为向阳公司注
册资本的折价款据为己有,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侵害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中第80 条“被
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
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
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
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陕西
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陕
西 A 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
社**分社的债务。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
篇二: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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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曹树勋,男,汉族,1937 年11 月27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10229371127073,住址:重庆市永川市胜利
路48 号,联系电话:13983800425
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
(2005)永民初字第 1683 号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07)永民执第00020--4
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
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
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007)永民执第00020--4 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
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09 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
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
贵院了解,方知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1683
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
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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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
向原告借款4 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1998 年12 月9 日(原
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 2004 年 10 月 19 日(原告发催款
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
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
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
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
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
误的。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永川市胜利路 08-1-3 居住,我的家
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
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
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
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
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
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
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
代理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
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
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
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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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
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
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
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
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
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
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 1998 年 12 月 9
日至1999 年12 月7 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2001 年12 月
7 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
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直到 2004 年 10 月 19 日向申请人发
出催款通知书,在2005 年6 月8 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早过时效 4 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
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 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
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永川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篇三: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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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奥顺公司与以下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
定计算,协助执行人应向法院交出租金数额如下:
周 勇:80 万元
陈 凡:586262.19 元
李霞、马灏:706056 元
吴华林:508942.08 元
甘才安:415175.70 元
刘志刚:401510.76 元
黄 燕:306841.20 元
章红英:255875.40 元
合 计:3980663.33 元
说明:奥顺公司与汉阳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续签土地租赁
合同后,协助执行的各承租人后续应向法院交出租金的数额
及时间,仍依据奥顺公司与协助执行的各承租人签订的房屋
租赁合同约定计算。
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辛冲镇东城湾
特1 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 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
阳区鹦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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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197 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事由
申请追加张学为本案被执行人。
理由: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与张学
已反目成仇,均已多年前退出公司,与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关
系,事实上该公司早已属张学一人的公司,为了依法保护申
请人的合法债权能得以实现,特申请将张学追加为本案被执
行人,案号(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55 号。
此致
汉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 年1 月19 日
申请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全部履行法律文书
确定给付金钱义务信息的申请书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
区辛冲镇东城湾
特1 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 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
汉阳区鹦鹉大
道197 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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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张学(因是一人公司,已追加为被执行人) 住
所地:武汉
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7 号
申请事由
申请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将两被申请
人不全部履行生效判书确定的给付垫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义务的信息予以公布。
理由:2014 年 11 月 19 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全垫资承建、被申
请人从工程开工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垫资工程
款,如无支付能力,将本工程相等价的门面房抵押给申请人。
2005 年3 月30 日工程开工,同年10 月28 日工程竣工验
收合格,并当即交付被申请人作餐饮、足浴、娱乐等用途出
租,每年收取本工程
房屋出租的租金 多万元,但被申请人却拒不按合同约定
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支付申请人的垫资工程款,也不将本
工程相等价的门面房抵押给申请人,久拖七年多后迫使申请
人于2013 年9 月11 日向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 年4 月
6 日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55
号判决书生效,被申请人拒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垫资工程款本、息的义务,申请人就申请汉阳区人民法院对
生效的判决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收到汉阳法院的执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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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后,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仍拒不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
义务,也不依法如实向汉阳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
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依据判决计算截至2015 年月 日止,
垫资工程款的本、息约 万元,而被申请人只履行万元。
起诉前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支付
垫资工程款,起诉后又不按判决和执行通知履行给付垫资工
程款本、息的义务。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债
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13 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特申
请汉阳区人民法院将两被申请人不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
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 年 月 日
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申请书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
区辛冲镇东城湾
特1 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 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
汉阳区鹦鹉大
道197 号
15
法定代表人:张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事由
查询被执行人依法向法院报告的财产。
理由:申请人知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是有能力
执行的,但鉴于被执行人迟迟不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特申请查询被执行人依法向法院报告的财产。
此致
汉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