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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忧卡”的隐忧

发布时间:2014-03-25 11:04:28    作者:王喜军    来源: 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案例

张某向保监部门投诉称其在某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购买了一张无忧卡,发生保险事故后,无忧卡上载明的保险机构却称业务系统中没有其投保记录。保监部门经过调查,发现张某所购的无忧卡,是一种消费打折卡,发卡单位不是保险机构,保险为发卡单位所赠送。保险监管部门对无忧卡有无监管权?保险代理机构能否代理销售无忧卡?


                   康家语/制图

一段时间以来,无忧卡不是唯一的存在,类似的打折卡,名称有救援卡、安行卡、安心卡、渤海卡等等(以下均以“无忧卡”代之),五花八门。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发卡单位为非保险机构,购卡者可以获得由发卡单位赠送的意外险。购卡者提供自己的相关信息、激活卡并同意由发卡单位购买意外险,发卡单位收集购卡者信息后,以自己为投保人、购卡者为被保险人,统一向保险机构投保。一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代理人兼销此类卡单。“无忧卡”给消费者和监管者均带来了极大的隐忧。

“无忧卡”带来了损害消费者权益之“忧”

“无忧卡”的销售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关系和赠予关系。买卖关系和赠予关系都发生在发卡单位和购卡者之间,且买卖关系在前,赠予关系在后。但实际的操作过程却使原本清晰的法律关系变得模糊,很容易误导消费者,使其权益受到损害。

(一)“无忧卡”封套上的说明容易使消费者误将“无忧卡”作为保险卡购买。“无忧卡”本是一种打折卡,保险只是赠品,但“无忧卡”封套却无法体现这一特征。

一是保险的元素太多。封套正面印制有某某财险公司标志及“某某财险”字样、“全方位无忧卡消费打折 意外保险”字样,并未标明意外保险是赠送(各种打折卡封套上的保险机构名称依发卡单位与合作保险机构不同而有所不同)。卡套里面印有保险责任和理赔须知、注意事项和保险声明,保险声明为“本意外保险为赠品,须登录‘人多网’激活成为会员后,方可享受”。可是,注意事项和保险声明在封套里面,不全部撕开封套,根本发现不了。

二是体现“无忧卡”其他功能的元素太少。封套上唯有“无忧卡客服电话”和激活网址与“无忧卡”有所联系,但这些元素也体现不出无忧卡的其他功能。在封套上看不到在何处消费可以打折、如何打折等与消费打折相关的任何内容。封套上也没有发卡单位的名称和标识。

(二)“无忧卡”的销售方式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存在隐忧。一是一些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代理人销售无忧卡。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代理人的职场装饰、个人着装、展业证件、营销方式等无不具有鲜明的保险特征,加上“无忧卡”封套上的误导元素,使消费者更加容易忽略“无忧卡”的其他功能,而将其当作单纯的保险卡购买。事实上,销售人员也着重宣传其保险功能,从而进一步加重了销售误导。

二是销售时没有对消费者进行说明。“无忧卡”本质上是一种打折卡。销售人员不会对保险的注意事项、免责条款等进行说明并附意外险条款,一方面,如果销售者是非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他们本身就不了解保险条款,没有能力进行说明和解释,同时,也没有义务解释,毕竟保险只是赠品,消费者是否接受不得而知。如果销售者是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代理人,虽然他们有解释的能力,但既然保险只是赠品,而保险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对非保险机构赠送的保险产品也须尽说明义务,为增加销售量也乐得不说明。

(三)发卡单位管理行为的随意性使消费者很难维权。一是发卡单位一般采取“批发”的方式将卡卖给中介商,中介商再以面值价卖出去。有多少卡到达了消费者手中、有多少到达了消费者手中的卡被激活了、发卡单位是否为激活了卡的消费者都购买了保险等,没有翔实的数据。市场上这种打折卡的销售状况处于失控状态。二是发卡单位收集完已激活卡的消费者信息后,投保时选择保险公司非常随意。往往出现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卡套上标明的保险公司、投保外省的保险公司等情况。如张某在某交警大队大厅购了一份由安行保公司发行的安行卡,卡套上标明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保寿险,而安行保网站显示承保公司为国寿产险,出险后经多次辗转查询才发现,张某的保单实际上由广东乐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大地产险广东分公司投保,而这些信息的变更,发卡单位既不在网站上公示,也不通知消费者。

“无忧卡”带给监管难以到位之“忧”

保险监管部门对“无忧卡”有无监管权?很难一概而论。从其制作、发行看,似乎不属于保险监管范围,但从销售的模式看似乎又应有保险监管。消费者维权、社会维稳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一)保险监管部门无法监管“无忧卡”

首先,“无忧卡”是否为保险产品?从“无忧卡”的本身来看,制作单位不是保险机构,且其主要功能是消费打折、道路救援、医疗救援等,保险只是赠品。显然,“无忧卡”不是保险产品,那么“无忧卡”就不是保险监管的对象。从“无忧卡”的销售方式来看,有人指出,如果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代理人将其作为意外险卖给消费者,应当将其作为保险产品纳入保险监管。保险监管部门曾应消费者投诉要求电话联系了10名安行卡客户,有6人表示购买的是意外险,对安行卡所含的求援与消费打折功能不知情,销售者也未提及。但这只是消费者单方面口头证据,发卡者、销售者均不承认其将安行卡作为意外险卡销售,也没有其它的书证、物证或人证来证明,因此,也许消费者所述才是事实真相,但保险监管部门作为行政部门,在现有监管手段下,根本无法取得有效证据证明消费者所述之事。

其次,随“无忧卡”赠送保险是否违反了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范性文件对保险公司赠送保险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非保险机构赠送保险没有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那么随“无忧卡”赠送保险是否构成捆绑销售或变相销售?捆绑销售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优惠购买,消费者购买甲产品时,可以用比市场上优惠的价格购买到乙产品;二是统一价出售,产品甲和产品乙不单独标价,按照捆绑后的统一价出售;三是统一包装出售,产品甲和产品乙放在同一包装里出售。而“无忧卡”的销售与上述三种方式均不同,且保险不是“销售”,而是“赠送”。因此难以认定其为捆绑销售。前述消费者称所购安行卡为意外险卡,销售者没有讲保险以外的功能,如果能取得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则可认定为变相销售意外险,但这只能是个案查处,加上取证难度大,需耗费的监管资源很多,很难从根本上、从制度上予以解决。因此,从整体来看,也无法认定“无忧卡”属于变相销售意外险。

第三,保险监管部门无法禁止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无忧卡”。《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只禁止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没有禁止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兼销非保险产品。既然“无忧卡”不是保险产品,那么,作为社会人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有权利销售“无忧卡”,保险监管部门对其销售 “无忧卡”的正当行为无权监管。

(二)其他监管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合作机制尚未形成。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在“无忧卡”制作、发行、销售的过程中,其他监管部门应当承担主要的监管责任。但是,当“无忧卡”的购卡客户发生了所受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保险监管部门无疑应当承担起保险监管责任。但这种监管职责的划分不是绝对的,在“无忧卡”从制作到售后服务这一过程中,由于销售方式、销售行为、后续服务的不断变化,可能会导致监管权和监管职责的相互转化。如“无忧卡”如按正当途径销售,因其不是保险产品,保险监管部门无权监管;但如有证据表明“无忧卡”被当做意外险卡销售,那么保险监管部门则可认定其变相销售意外险,进而行使监管权。由于这种监管职责的转换没有规律可循,无法预先设定,只有其他监管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建立适当的合作机制,才能堵塞监管真空,使消费者权益得到真正的保护。

“无忧卡”如何才能无忧

“无忧卡”的种类繁多、发行量大、销售方式多样、涉及的消费者众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消费者往往投诉无门,为社会稳定埋下了极大的隐患,对保险业也造成了负面影响。保险监管部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防患于未然。

(一)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从上述“无忧卡”的发卡、销售和销售服务来看,保险产品与“无忧卡”是绑定的,但发卡单位和保险公司合作用“赠送保险”钻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关于禁止捆绑销售和变相销售保险的漏洞,即保险虽然与“无忧卡”进行了绑定,但保险并未被“销售”,而只是“赠送”,使保险监管机构对此束手无策。因此,建议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升格为部门规章,并禁止保险以任何形式绑定于其他非保险产品上。

(二)规范保险公司与“无忧卡”发卡单位的合作行为。“无忧卡”上保险因素过多是引起消费者误解的重要原因。保险监管部门应该要求各保险公司在这类卡上不得因使用自己的公司标志、保险条款而致人误认为该卡为保险产品。允许发卡单位使用其公司信息的保险公司,对双方终止合作后如何处理这些带有本公司标志的“无忧卡”、保护消费者权益等问题,要制定预案,作为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之一。如因保险公司的失职行为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或因“无忧卡”上保险公司信息过多致人认为在该卡上绑定了保险的,应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

(三)规范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应规定其不得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销售“无忧卡”,不得将“无忧卡”当作意外险销售;保险代理人所在公司应当认真规范代理人的销售行为,并对其违规销售“无忧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查处保险代理机构的代售行为。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无忧卡”不是保险产品,保险代理机构不能销售。否则即构成《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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