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员工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的情形下擅自离职。公司对其送达《自动离职通知书》,并按自动离职处理,请求劳动者赔偿公司为完成其工作的额外支出。某员工不同意。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公司仲裁请求后。公司不服,起诉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经过二审后,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员工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赔偿公司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员工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员工主张其在离职前10多天已口头告知公司,且公司允许员工快离即当天说当天走,但员工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劳动者该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认为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或用人单位聘用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30天所应支付的报酬相当。